关于征求《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时间: 2023-06-19 10:18  【字体: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厅组织起草的《湖南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贵单位于2023716日前将修改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报送厅畜牧兽医处。联系人:陈一峰,联系电话:13337388000;邮箱:87408378@qq.com


附件: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3616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产生的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等。

第三条【基本制度】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经营、运输、销售的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生产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生猪产品。

第六条【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诚信记录纳入全省信用信息系统。诚信记录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产品质量、技术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合同及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等内容。

生猪屠宰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坚守质量安全底线、诚信守法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七条【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保证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定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生猪屠宰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屠宰厂(场)、点选址】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下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符合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拟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在项目建设前应当就项目选址征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立条件】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屠宰场地;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生态环境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屠宰厂(场)、点审批程序】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的设立申请、备案审查、设立批复、现场验收、社会公布等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一条【证牌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验收意见,对符合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屠宰点的显著位置。

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点名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销售区域等事项。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其限定范围内销售,不得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生猪、供应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生猪屠宰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小型生猪屠宰点取得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设置决定的变更或撤回】 因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定点屠宰点,致使生猪定点屠宰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四条【歇业停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查验登记】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场点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生猪标识,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委托屠宰】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设定规模数量,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操作规程】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保障动物福利。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八条【药物和特定疫病检测】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以及农业农村部指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屠宰、转移和出售,并立即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肉品品质检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动物疫病以外的疾病;

(三)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淋巴结、病变组织的摘除、修割及处理;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六)白肌肉、黑干肉、黄脂、种畜以及晚阉畜;

(七)肉品卫生状况;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二十条【检验结果】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验合格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点。

第二十一条【种猪、晚阉猪告知】 检验结果为种猪、晚阉猪的,应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注明种猪或晚阉猪。

销售种猪、晚阉猪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严禁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以及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三条【无害化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有关领域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并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优先保障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用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建立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保险联动机制,将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四条【质量追溯】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方便社会公众追溯查阅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用数字化技术和设备,依托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采集、录入生猪进厂和屠宰,以及肉品品质检验、生猪产品出厂、无害化处理等质量安全管控信息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小型生猪屠宰点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产品召回】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产品运输】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设备,猪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七条【产品销售使用】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超市、宾馆、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进货查验和登记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登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合同、记录、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取样化验、查验证件;

(五)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屠宰经营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用于违法屠宰经营的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风险监测】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监测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确定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厂(场)、重点品种和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组织开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屠宰厂(场)、点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关措施,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风险隐患。

第三十条【跨区销售】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符合调运监管规定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到限定范围以外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产品、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生猪、供应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二】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点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点记录制度和质量追溯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生猪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六)未按照规定运输产品、开展疫病检测、及时报告疫情、进行生物安全管理、伪造疫病检测结果等的。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六】 小型生猪屠宰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的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九】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货值金额】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参照执行】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特定区域实行牛、羊、家禽集中屠宰,牛、羊、家禽集中屠宰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关于征求《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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