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湖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湖南省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建设方案》相关要求,我厅起草了《湖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6月15日至7月14日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书面意见。
联系人:省农业农村厅政策与改革处阳高峰,电话:0731-84480212,邮箱:snynct2026@126.com。
专此公告。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6年6月15日
湖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促进农村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推动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非盈利性平台和场所,数据与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
本省推广运用湖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服务平台,各地保留使用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服务平台,应当按照相关规范与省级平台实时对接数据。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应进必进、公开公正、诚实守信、依法合规原则,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符合国土空间相关规划等规定。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资源资产、集体经济组织全资或控股的各类市场主体资产等)租赁、出让、转让、入股、合作等流转交易,一般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防止暗箱操作。
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农村产权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双方及所交易的农村产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权属合法清晰;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出让方须是产权权利人或受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项目和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级政府关于环保、规划、金融等政策规定。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地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单独设立、市县联合共建或者区域联建的方式。鼓励乡级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村级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不新增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统一命名为“行政区划+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其运营主体可以是事业法人,也可以是政府授权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分级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省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开发建设“数字农交”综合信息服务系统,面向全省推广使用,组织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交易信息互联共享,做好与农村财务管理平台、不动产登记管理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对接;制订全省统一的交易制度与流程、平台技术标准、交易文本、风险防控、财务管理、纠纷调解、数据管理和档案管理、服务要求等市场运行管理规范;负责组织全省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业务培训、数据统计、运行监测和交易品种开发推广,推动农村产权跨区域流转交易,承办农村产权交易相关业务;牵头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综合服务体系,统筹搭建测绘、评估、财会、法律、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库和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服务机构库,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资源库,开放给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使用。
(二)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按照全省统一的业务规范流程和本级主管部门要求,负责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日常监管、信息发布、政策宣传、业务培训、指导服务、数据统计等工作,承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业务;协助省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开展工作,推动辖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与省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实现系统互联互通;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情况的统计分析、整理上报、政策解读、决策建议等工作。
(三)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按照全省统一的业务规范流程和本级主管部门要求,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资料审查、合同签订、价款结算、交易鉴证、资料管理、政策咨询、监督管理、培训指导等工作;协助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开展工作,负责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加强业务培训,推动经纪人队伍发展。
(四)乡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汇总、查验审核、登记录入,组织进场交易,提供政策咨询,做好资料归档备案和纠纷调解等工作。
(五)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负责收集信息、提交资料、现场勘察、联系农户、协助纠纷调解等配合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市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要对交易规则、服务规范、中介行为和交易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依法依规合理设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公示。对出让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免收或减收交易服务费。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相关费用的,收费参考标准由省农业农村厅牵头制定。
第十一条 市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信息系统应按省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信息系统技术对接标准,落实联网要求,实现省市县乡村五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的信息实时互联共享。
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完善监督预警功能,及时向同级主管部门报告对市场经营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章 交易主体、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村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向交易服务机构提出出让申请的农村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现阶段主要包括: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涉农企业等。
意向受让方是指符合出让方出让条件并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农村产权意愿接收方。
受让方是指依照政策和法律规定,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交易,实际接收农村产权的意向受让方。
第十三条 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源资产流转必须进入市场公开交易。入场交易的最低标的额标准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明确。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应严格履行“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统一管理。
第四章 交易品种及方式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流转交易。流转方式包括转让、承包、转包、出租、入股、作价出资、合作等方式,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或招投标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其中竞价可采取现场竞价和网络竞价。具体品种及流转方式为: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承包或流转取得的对农村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含未承包到户的村集体机动用地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农村土地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二)“四荒”经营权。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三)林权。经批准后允许交易的国有、农村集体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农村养殖水面经营权。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可以用于养殖生产的水域、滩涂及水面附属设施的经营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参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临时用地上的附着物等,可以采取转让、租赁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与技术等,可通过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九)农村建设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自有资金、财政资金以及企业或个人赞助、捐赠等资金,按规定要进行财务核算形成固定资产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其招标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十)农村集体采购类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自有资金、财政资金及企业或个人赞助、捐赠等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和服务的行为,含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这类项目招标按规定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十一)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净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个成员(股东)所持集体资产股份数额。股权转让按其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章程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农村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含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水生生物等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含经济林、薪炭林、产役畜等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含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资产。可依法依规探索生物资产的收获、收益等经营权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其计价可参考财政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执行。
(十三)其他涉农产权。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和闲置住宅,国有农牧渔场、农业产业化企业、产业项目、集体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等,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涉农产权、资产处置等涉农产权,可以采取招标、采购、出租、入股、招商和转让等方式流转交易。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十六条 流转交易基本流程为:交易申请—委托受理—信息公告—受让受理—组织交易—交易结果公示—组织签约—价款结算—交易鉴证—归档备查。
第十七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
(四)资产作价依据;
(五)内部决策文件;
(六)交易标的基本情况等;
(七)需通过审核审批程序的应提交相关审批材料,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交易服务机构对申请流转交易项目资料的齐全性、合规性进行形式审查;审核通过的,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告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信息、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公告时间、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事项和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出让方应当明确产权出让公告期限,信息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经交易服务机构同意,出让方不得在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发布的信息,因擅自变更或取消造成相关各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确需变更的,应在公告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变更或取消申请报交易服务机构,经审核同意后,在原发布网站进行公告并通知已报名人,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交易信息公告时的挂牌底价由出让方交易决策人或批准人按规定程序确定。依法依规须经资产评估的,出让方或交易决策人、批准人确定的首次挂牌底价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若出让方降低挂牌底价,需重新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出让方可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公告期限和延长期限累计应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自行或委托专人在交易服务机构查阅出让标的相关信息和材料,交易服务机构应接受其查询并提供便利;意向受让方也可进行实地或委托查勘,如参与竞买即认可流转标的现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应向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接受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审查: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相关权利人或受托人同意受让的有效证明;
(四)交易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意向受让方应对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申请予以受理,对其提交资料的齐全性、合规性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须在信息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意向受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账户时间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按期参与交易活动;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满后,交易服务机构依法依规组织和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交易涉及相关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权利人应按照公告要求、交易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参与交易。
第二十八条 交易成功后,交易结果在信息发布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交易服务机构应组织交易双方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交易合同参照省农业农村厅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三十条 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交易服务机构结算的,出让方应当向交易服务机构提供出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交易成交后,交易保证金可转为交易价款或按公告约定方式处理。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并统一进场结算。未成交意向受让方的交易保证金须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成交确定书发出后,出让方或受让方拒签合同的,处理方式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等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易合同签订后,交易双方向交易服务机构支付交易服务等相关费用,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交易服务机构指定资金结算账户。
符合划款条件的,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向出让方划出交易价款,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按行业主管部门统一标准制作。
第三十三条 流转交易鉴证书应载明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交易编码;
(二)签约日期;
(三)合同期限;
(四)出让方、受让方名称;
(五)交易标的名称;
(六)交易方式;
(七)成交价格和金额;
(八)价款结算方式;
(九)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审核结论等。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易双方可凭流转交易鉴证书,办理标的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抵押融资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交易相关资料。在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和其他组织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在交易合同签订前,出现下列情形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出让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需获得行政许可;
(二)第三方对出让产权提出异议,且提供政府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的;
(三)出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四)有妨碍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发出中止交易通知或依法出台的法律文件导致交易中止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止期限由交易服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交易的决定。中止期限内,出让方可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审核通过后继续实施交易。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交易服务机构可以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监管部门确认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需获得行政许可;
(二)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交易的情形。
交易终止后,交易服务机构可决定宣布交易结束或交易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相关交易方自行承担,与交易服务机构无关。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交易服务机构应予以公告。已签订交易合同的,交易服务机构不再接收交易中止或终止申请,交易服务机构和当事人权利义务按已签合同文书确定。
第六章 金融配套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交易服务机构应主动适应市场需求,不断拓展交易服务功能,在省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指导组织下,协助办理产权查询、变更登记、产权经纪、项目策划与推介、测绘、评估、财务、法律、保险、担保、贷款、农事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交易服务机构要与金融机构合规探索农村产权与金融服务的联动机制。推动省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与政府农业补贴、农业保险、担保风控、银行贷款系统直联、数据互通,逐步实现产权登记、评估、交易、保险、抵押、担保、贷款“一网通办”,助力健全农村征信体系。
第四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探索与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合作,探索产品共建,通过产权数字化确权、收益权质押、农担增信破解抵押物不足难题。针对用于抵质押融资的农村产权,依法依规办理核验、登记、鉴证等相关手续,支持农业信贷担保业务优化办理流程,提升农村产权抵质押融资服务效率。
第四十三条 信贷担保机构应当充分依托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开展抵质押产权违约处置相关工作。健全农担贷款风险补偿制度,明确补偿范围与标准。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盘活抵债产权,畅通处置渠道,筑牢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防控底线。
第四十四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配套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产品的管理,建立合理规范的机构准入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农户等各类交易主体的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市场主体要求提供中介、金融、农事等配套服务,涉及相关服务费用的,由市场主体自行承担。
第七章 交易规范
第四十六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内部章程、交易资金管理、信息披露、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纠纷调解、档案管理、第三方服务行为等;并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在官网公示交易规则及交易相关制度、交易品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的金融风险防控,严守非金融化、非证券化、非期货化底线。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非法扣押、拖欠、侵占、挪用各类保证金、交易资金等。
第四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依照农业农村部相关规范,将信息分为一般数据信息、重要数据信息和核心数据信息并实行分级管理,严禁非法处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要敏感信息,严防规模级数据信息泄露;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数据统一纳入政务数据管理,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备查;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严禁对政务数据进行二次利用或其他商用开发;鼓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在保障数据信息安全的情况下,依法探索数据的公共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的监管体制。农业农村部门牵头日常工作,负责指导、管理、协调、监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水利、林业、供销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全流程进行监管与指导。
第五十条 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依规向交易服务机构开放与流转交易相关的集体“三资”台账、国土空间、不动产确权、承包流转、林权水利、项目审批、市场主体等各类政务数据,推动数据联通融合与共享共用,强化数据赋能与创新应用,提升交易与监管数字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交易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操纵交易现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擅自更改交易信息,进行虚假交易的;
(三)违规泄露交易信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管机构依法依规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扰乱正常秩序,不听劝阻的;
(二)对交易项目进行围标串标,从中牟利的;
(三)私自透露谈判底价,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竞价过程中有连续乱出价等不正当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构建交易履约信用机制和履约诚信名单制度,降低交易成本,惩戒违约行为。
第五十四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后,本办法所列的所有交易品种应进入交易服务机构公开进行。此前未经交易服务机构交易签约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合同,须在本办法发布三个月内到当地交易市场进行合同备案,并由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纳入农村“三资”管理范围。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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