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时间: 2026-02-13 15:56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6年3月13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农业农村厅政策与改革处刘胜轩

电话(传真):0731-84480212

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教育街66号

邮编:410000

邮箱:hnnytzcggc2019@163.com

附件: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6年2月13日


附件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6年2月


根据省人民政府2025年立法计划,省农业农村厅组织起草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形成《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若干规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先后出台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意见》等一系列重要政策。制定《若干规定》,将经过实践检验的成熟政策、有效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赋予其更高法律效力,是确保中央大政方针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在我省落地的重要举措。

2025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鉴于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也面临不平衡、不充分等特点,亟须通过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三资”管理、扶持措施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因此,制定《若干规定》是构建系统完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障体系、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以及加快建设农业强省、促进共同富裕的迫切需要,也是我省履行地方立法职责、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落地生效的内在要求。

二、起草过程

省农业农村厅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行了以下起草工作:一是强化组织工作保障。省农业农村厅高度重视《若干规定》立法工作,多次召开党组会专题研究,成立立法专班和起草小组,明确立法目标、立法任务、实施步骤和工作要求。二是认真开展立法调研。起草小组先后多次赴省内部分市州开展立法调研,14个市州同步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基层群众意见;赴省外开展立法调研,学习借鉴外省先进立法经验。三是扎实做好草案起草。认真收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的参阅资料并汇编成册,工作专班和起草小组多次论证草案框架和核心条款,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对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完善。根据各方面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前共27条,主要对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定位和管理体制、成员身份确认、组织规范化建设、集体财产管理经营、发展扶持措施等事项进行规范。

(一)确立组织功能定位和管理体制。《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以及分配、使用集体收益等职能。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的职权。

(二)细化组织成员身份确认规则。《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对我省成员身份确认规范进行细化。一是明确成员确认的基本原则,规定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量户籍、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确定成员身份。二是规定成员身份保留的情形,明确成员身份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丧失,同时明确改革时已确认成员不再重新确认。三是细化新增成员确认程序,明确申请、审核、公示、表决、备案五个环节。四是列明成员身份丧失的具体情形,同时对特定情形允许协商保留其相关权益。五是对非成员贡献者参与收益分配作出规定,并明确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规定。六是鼓励运用信息技术保障成员权利行使。

(三)规定组织规范化建设要求。《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化作了明确补充。一是明确组织重组和解散的基本规则和程序要求。二是明确组织内部管理的规范性要求,对组织章程以及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职作出相应要求。

(四)明确集体财产经营管理要求。《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围绕集体财产保值增值与规范运行作出细化。一是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管理的总体要求,规定应当构建产权清晰、分配合理的运行机制。二是明确集体财产确权登记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农村集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同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开展资产精准清查。三是明确集体经营性财产和资源性财产的经营方式,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四是明确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及转让规则,规定量化份额可在成员间转让或由集体赎回,不得向成员外人员转让。五是明确集体收益分配机制,规定应坚持效益决定分配,明确公积公益金提取、经营管理人员奖励、按份额量化分配等程序。六是明确财务管理与审计监督,对债务风险防控、省级财务平台监管、审计机关及乡镇政府监督职责作出规定。

(五)提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扶持措施。《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从产业、用地、项目、科技、金融、人才等方面系统规定扶持措施。一是规定产业引导发展方向,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支持与国企、民企、科研机构共建产业联合体。二是明确支持盘活闲置资源,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撂荒耕地流转、集体物业升级改造。三是明确用地规划保障,将集体经济发展所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支持镇村联合、跨村开发建设用地。四是明确项目扶持,规定财政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设立主体实施,重点支持经济薄弱村。五是明确科技金融扶持措施,支持科技人员以技术、产品、项目参与集体经济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配金融产品,发展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六是明确人才建设激励,鼓励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聘请职业经理人、专业团队,建立增量奖励等激励机制。


附件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功能定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以及分配、使用集体收益等职能。

第三条【组织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乡镇确有必要的可依法设立,设立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纳入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制定政策措施,加大土地、资金、人才等保障力度,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统筹协调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工作。设有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由其承担相关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供销合作社、科技、林业、妇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落实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成员确认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与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以及生育、婚姻、收养、政策性移民等因素,依法通过成员大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六条【成员身份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不需要重新确认。

第七条【新增成员确认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经过以下程序予以确认:

(一)由拟新增成员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对申请进行审核;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将拟定新增成员名单公开公示;

(四)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将结果公开公示;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将新增成员信息予以登记并存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将新增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成员身份丧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已经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录用,享受财政保障待遇的;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九条【非成员贡献者的权益赋予和程序】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的,在任期内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以及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权。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可以依法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前款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规定。贡献认定应由本人或者成员代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申请,经监事会审核后提交成员大会表决,经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后,由理事会对表决结果进行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工作关系的,其享有的权利和福利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条【成员权利义务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享有成员各项权利,履行成员各项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新运行机制和服务模式,为成员生产生活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并通过现代信息技术保障成员及时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组织重组或解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并在获批准合并、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清理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和公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交回登记证正本、副本和公章,注销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组织内部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并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据章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履职行为不符合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否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集体财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加强集体资产、资源、资金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和评估制度,构建产权明晰、分配合理的运行机制,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和成员增收。

第十四条【集体财产确权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农村集体不动产确权登记,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对尚未进行确权登记的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分类处理等措施推进确权登记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对农村集体财产进行资产精准清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占用、出租、发包农村集体财产等问题并予以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支持。

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财产,可以参照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和清产核资,并进行必要的登记说明。

第十五条【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和资源性财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入股、委托、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县乡交易市场为基础、全省运行体系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制定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引导金融、担保、评估、公证等机构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推动农村集体财产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禁止非法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财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应当依法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第十六条【财产收益权量化及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办法,开展份额量化,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量化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当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

量化的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第十七条【财产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原则,建立健全基于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收益分配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经营管理人员的奖励,并按照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进行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负责起草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务管理,合理控制债务规模,严格举债程序,稳妥化解历史债务,防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风险,防范农村集体财产流失。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级债务风险预警、分类管理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湖南省农村财务管理平台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经营管理情况监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产业发展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地制宜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推动现代农业、农产品加工、商贸流通、乡村旅游及农文旅融合,打造特色农产品品牌,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科研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建产业联合体、产业园区,提升集体经济发展质量。

第二十条【闲置资源盘活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盘活闲置土地、房屋、设施及相关自然资源,发展符合乡村特点的经营性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统筹撂荒耕地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升级改造集体物业,购置、建设经营性财产,开展农业生产性服务及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用地规划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所需配套设施农用地、建设用地、宅基地等需求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鼓励在开发区、产业园区、城镇社区等区域规划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支持镇村联合或跨村集中开发建设用地。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整合零散土地发展集体产业。

第二十二条【项目扶持】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适宜以工代赈的,依法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设立的市场主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实施项目范围及具体条件,创新财政扶持方式,整合资金项目,重点支持经济薄弱村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二十三条【科技金融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科技投入机制,推动种业、农机等领域产学研融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需要组织科技人员服务乡村特色产业,支持科技人员以技术、产品、项目参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农村产业发展、城乡融合等领域的金融支持,发展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农业供应链金融等,完善以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资产资源收益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开发信贷、保险等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人才建设激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创新经营管理人才引进、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各类科技人才、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人员参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发展需要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鼓励其根据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人、金融专业人才或者专业管理团队,提升市场运营和企业管理水平。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激励机制,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从当年集体收入增量中安排一定比例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集体财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集体财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集体财产登记、财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财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附则】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相关阅读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33917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