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2026-017500
文号:湘农发〔2026〕10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26-17002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31-03-31
签署日期:2026-03-06
登记日期:2026-03-31
所属机构: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所属主题: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文日期:2026-04-01
公开责任部门:厅种植业管理处
HNPR-2026-17002
湘农发〔2026〕10号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农药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6年3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药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第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坚持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农村厅核发,实行定点经营,农药经营许可证范围标注为“农药”。
第五条 限制使用除外的农药经营许可一般由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跨越多个县市区域,且在同一设区市州域的,由设区的市州农业农村局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跨越多个市州域的,由省农业农村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第六条 经营范围为农药的,应当符合湖南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规划的要求。
第二章 申请材料要求
第七条 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增加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范围或者变更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的,应当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农药经营者申请增加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范围的,应当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原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分支机构等发生变化申请换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书的,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和与变化情形相适应的说明等材料。
第九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应当提交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和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经营情况综合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在职经营人员、营业及仓储场所、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经营情况、接受监管及整改情况、近两年采购和销售电子台账、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情况等。
第十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注销,应当提交农药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补办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农药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损坏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说明等材料。
第三章 审查流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受理后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实地核查应当由2人以上组成审查组。承担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的人员,应当熟悉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本辖区农药产业发展状况。与农药经营许可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审查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许可的具体情况,确定审查形式。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增加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范围或者变更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的;
(三)新设立或新增分支机构的;
(四)书面审查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
第十五条 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实施核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在实地核查1日前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实地核查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核查结果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审查组开展实地核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申请人审查内容、程序,听取申请人情况介绍;
(二)查阅材料、查验现场、询问有关情况等,对材料审查发现的主要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三)向申请人反馈实地核查情况、问题,听取申请人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组应当在完成实地核查后及时向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表》。
属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核查的,受委托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收到核查表后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时报送委托部门。
第四章 审查内容
第十八条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经营人员情况、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设施设备条件、可追溯管理系统、管理制度等。
经营范围为“农药”的,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定点布局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基本情况重点审查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等与营业执照相符情况,以及申请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与实际场所相符情况。
第二十条 经营人员情况重点审查《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掌握情况,是否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56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是否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草等有害生物防治专业知识;是否熟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和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情况等。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并有2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申请人不得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应当拥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产权或使用权,租赁场所应当有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二)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与其功能对应的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设备,如通风橱、排气扇、灭火器、消火栓、沙池、口罩、劳动服、手套、急救设施和设备等;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五)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农药产品应当按照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类别分区摆放和标识;
(六)有废弃物回收暂存设施设备,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专门从事农药出口贸易或者农药批发的经营者,其办公场所可视为营业场所,可不设置零售柜台、货架等。
经营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同总部共用仓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可追溯管理重点审查是否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是否有记载农药采购、储存、销售等信息的电子台账系统,且该系统需支持将经营数据上传至湖南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
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通过湖南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查验申请人2年以内的采购、销售台账,电子台账记录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管理制度重点审查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要符合经营者实际情况,具有合规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章 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实地核查的审查结论包括单项审查结论和综合审查结论。
第二十五条 单项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建议改进”“不符合”“不适用”。
“符合”是指满足相应的规定。“建议改进”是指存在偶然的、孤立的一般性质问题,立行立改后满足相应的规定。“不符合”是指存在系统性严重问题,不能立行立改。“不适用”是指该项审查内容与申请经营范围无关,不需要对其进行评定。
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不符合”或者“不适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综合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
(一)单项审查结论未出现“不符合”的;
(二)所有项目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进”的总数不超过3个。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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